第3集:法庭公開原則

《最佳利益》第4集的隨機殺人犯裴俊英(張雁名),疑似罹患多重人格,後被方箏(天心)識破裝病脫罪而入獄。該犯人心思縝密,起初甚至成功騙得司法心理鑑定判定其「病症」。
從該案例,試談《刑法》的「原因自由行為」、《刑事訴訟法》的「職權上訴」。

(一)原因自由行為(刑法第19條)
- 法規: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2)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3)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裁判: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過失致使自己陷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下實行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符合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而須加以處罰。
- 實例:甲想要毆打仇人乙,卻無膽量,於是在仍清醒狀態下喝酒壯膽故意醉到不能辨識「傷害」的犯罪行為,然後在酒醉狀態痛打乙一頓。此時不適用「不罰」規定,仍須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職權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款)
- 立法目的:
(1)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2)該法之立法目的,乃是基於死刑剝奪生命權,屬於對人民憲法上基本權之嚴重侵害,故應藉由審級救濟制度以求慎重裁判,以達尊重人權、保護被告權益之目標。 - 實務見解:
(1)刑事訴訟法第354條「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亦同。」之規定,乃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上訴與否、撤回上訴,均為當事人權利。
(2)然宣告死刑之案件,基於保障人權及維護被告利益的考量,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而職權上訴不受當事人意思拘束。即使當事人聲請撤回上訴,不生效力。

◎ 結論
- 劇中的裴俊英並非「原因自由行為」,其「偽裝」多重人格,代表他行兇時精神狀態完全正常,他擁有完整的知覺與辨識能力。這純粹是事後的脫罪辯解策略。
- 而裴俊英的《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其嚴重程度最高可判到死刑。假設他被宣判死刑,故宣判他死刑的法官,宣示同時還要自動為其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求慎重裁判其剝奪生命權的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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